辽宁现代服务职业技术学院
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全日制学生。
第四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
第五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有异议,必须在收到《违纪学生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超过5个工作日学校不予受理)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
(一)学校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
(二)学校对学生本人的学籍及收费等权益作出的决定。
第六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所在系、专业、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证据及意见。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七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不按期补正者视为不再申诉。
第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由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和学生处、教务处、财务处、团委、保卫处、各系等部门负责人和教师、学生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学生处,负责审查受理学生申诉材料。日常工作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如果学生不在校,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并在校内公告栏内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召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的决定或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直接作出决定。对变更退学处理或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处理意见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学生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诉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实施听证,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八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当事人或代理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报告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仲裁,并将申诉处理决定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再有异议,在接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学生处负责解释。